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對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保障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以下簡稱條例《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生產、儲存、銷售、購買、運輸、使用、銷毀爆炸物品的單位和從事上述事項的人員,有違反《條例》的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均按本規定予以處罰。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軍用的下列爆炸物品: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類炸藥、雷管、導火索、導爆索、非電導爆系統、起爆藥和爆破劑;
(二)黑火藥、煙火劑、民用信號彈和煙花爆竹;
(三)公安部認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第四條 本規定由各級公安機關監督實施,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安全管理等有關部門應予協助。第二章 罰則第五條 行政處罰分為以下六種: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拘留;
(四)沒收非法產品和非法收入;
(五)停業整頓;
(六)吊銷許可證,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涉及單位或直接責任者的還應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的責任。第六條 生產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個人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對單位責令限期整改或停業整頓,可以單處或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經指出后未能整改,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歸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批準,未發許可證而開工生產的;
(二)擅自改變產品藥物配方或生產未經技術、安全鑒定的新產品;
(三)生產違禁品種的;
(四)違反工藝規程或安全技術操作規程的;
(五)制藥裝藥工序超限量或危險崗位職工超定員的;
(六)原材料、成品堆放違反規定的;
(七)不及時清理藥塵的;
(八)出廠不合格產品或私自出售爆炸物品的。第七條 儲存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個人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對單位責令限期整改或停業整頓,可以單處或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規定,在庫區內進行容易引起爆炸事故活動的;
(二)不設守衛人員或守衛人員玩忽職守的;
(三)爆炸物品儲量超過設計能力或批準容量的;
(四)同一儲存設施內儲存性能相抵觸的爆炸物品或其它容易引起爆炸事故的物品的;
(五)任意堆放爆炸物品,沒有專人管理,出入庫不檢查,不登記,帳目不符或涂改帳目的。第八條 非法銷售、購買爆炸物品的,除全部沒收非法所得及爆炸物品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個人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對單責令限期整改或停業整頓,可以單處或并處三千以下罰款。
(一)非法出售或購買爆炸物品的;
(二)出售失效、購買的品種、數量與《爆炸物品購買證》標明的內容不符合的;
(三)出售失效、不合格產品或違禁品種的。第九條 非法運輸爆炸物品的,一經發現全部沒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個人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沒有運輸證明或持過期證明運輸爆炸物品的;
(二)運輸工具和包裝不符合安全規定的;
(三)沒有押運人員或駕駛人員、押運人員玩忽職守,在爆炸物品附近吸煙、用火的;
(四)裝載量超過規定的;
(五)同一車輛載運性質相抵觸的爆炸物品或其它容易引起爆炸事故的物品的;
(六)不按指定路線行駛,超車行駛,或擅自停留在禁停地點,或違反規定裝卸爆炸物品的;
(七)在車站、碼頭等裝卸地點推放爆炸物品超過期限的。第十條 使用爆炸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個人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對單位責令限期整改或停業整頓,可以單處或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公安機關批準使用爆炸器材的;
(二)非爆破員從事爆破作業的;
(三)違反爆破器材領取、清退制度的;
(四)不如實填寫爆破現場記錄的;
(五)在施工現場不按指定地點存放爆破器材的;
(六)擅自改變爆破施工地點或爆破作業方案的;
(七)爆破現場不按規定設置警戒的;
(八)不按操作規程作業或不按規處理啞炮的;
(九)未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進行大型爆破作業或在城鎮及其居民聚居區、風景名勝區、重要工程設施附近進行控制爆破作業的;
(十)使用非國家定點廠生產的爆炸器材或不合格產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