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公共數據管理,促進公共數據應用創新,保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合法權益,保障數字化改革,深化數字浙江建設,推進省域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數據收集、歸集、存儲、加工、傳輸、共享、開放、利用等數據處理活動,以及公共數據安全等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涉及國家秘密的公共數據及相關處理活動,不納入本條例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公共數據,是指本省國家機關、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供水、供電、供氣、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務運營單位(以下統稱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在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收集、產生的數據。
根據本省應用需求,稅務、海關、金融監督管理等國家有關部門派駐浙江管理機構提供的數據,屬于本條例所稱公共數據。
第四條公共數據發展和管理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循統籌規劃、依法有序、分類分級、安全可控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數據發展和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數字政府建設等相關專項規劃,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完善政策措施,保障公共數據發展和管理工作所需經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共數據發展和管理工作考核評價機制,將公共數據發展和管理工作作為年度政府目標責任制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大數據發展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大數據發展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公共數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數據發展和管理工作,指導、協調、督促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數據處理和安全管理相關工作。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負責本部門、本系統、本領域公共數據處理和安全管理工作。
網信、公安、國家安全、保密、密碼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數據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工作機制,加強對公共數據平臺建設、數據標準實施、數據質量、數據共享開放、數據安全保障等情況的監督檢查,并督促落實。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長江三角洲區域一體化發展國家戰略要求,加強公共數據發展和管理工作跨省域合作,推動公共數據標準統一,促進公共數據共享利用,發揮公共數據在區域一體化協同治理和跨區域協同發展中的驅動作用。
第二章公共數據平臺
第九條省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統籌規劃和建設以基礎設施、數據資源、應用支撐、業務應用體系為主體,以政策制度、標準規范、組織保障、網絡安全體系為支撐的一體化智能化公共數據平臺(以下簡稱公共數據平臺),促進省域整體智治、高效協同。
設區的市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按照省有關標準和指導規范的要求建設本級公共數據平臺。縣(市、區)應當按照互聯互通、共建共享原則,依托設區的市公共數據平臺建設本級公共數據平臺;確有必要的,可以單獨建設。
省、設區的市公共數據平臺應當按照地方實際需要,及時向下級公共數據平臺返回數據。
第十條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依托公共數據平臺建立統一的數據共享、開放通道。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通過統一的共享、開放通道共享、開放公共數據。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不得新建公共數據共享、開放通道;已建共享、開放通道的,應當并入統一的共享、開放通道。
第十一條省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建設全省一體化數字資源系統,推動全省公共數據、應用、組件、算力等數字資源集約管理,促進數字資源高效配置供給,實現公共數據跨層級、跨地域、跨系統、跨部門、跨業務有序流通和共享。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使用財政資金的數字化項目管理機制,加強對數字化項目的統籌、整合和共享管理,避免重復建設。
使用本省財政資金的數字化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項、審查驗收或者不予安排運行和維護經費:
(一)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同意,新建業務專網或者新建、擴建、改建獨立數據平臺的;
(二)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同意,在公共數據平臺外開發、升級改造應用系統的;
(三)未按照規定納入一體化數字資源系統管理的;
(四)未按照要求共享、開放數據或者重復收集數據的;
(五)不符合密碼應用和安全管理要求的。
第十三條公共數據實行目錄化管理。省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統籌推進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三級公共數據目錄一體化建設,制定統一的目錄編制標準,組織編制全省公共數據目錄。
設區的市、縣(市、區)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統一標準,組織編制本級公共數據子目錄,并報上一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審核。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按照統一標準,編制本部門公共數據子目錄,并報同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審核。
第十四條省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標準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推進本省公共數據標準體系建設,制定省、設區的市、縣(市、區)公共數據平臺建設標準以及公共數據處理和安全管理等標準,推動公共數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有效實施。
第三章公共數據收集與歸集
第十五條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收集數據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按照法定權限、范圍、程序和標準規范收集。
可以通過共享獲取數據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不得重復收集;共享數據無法滿足履行職責需求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可以向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提交數據需求清單,由公共數據主管部門與相關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協商解決。
第十六條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按照法定權限、范圍、程序和標準規范收集單位、個人數據的,有關單位、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收集公共數據應當遵守網絡安全、數據安全、個人信息保護等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標準的強制性要求。
第十七條收集公共數據應當分別以下列號碼或者代碼作為必要標識:
(一)公民身份號碼或者個人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二)法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三)非法人組織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者其他識別代碼。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收集數據時,不得強制要求個人采用多種方式重復驗證或者特定方式驗證。已經通過有效身份證件驗明身份的,不得強制通過收集指紋、虹膜、人臉等生物識別信息重復驗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省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在省公共數據平臺建立和完善人口、法人、信用、電子證照、自然資源和空間地理等基礎數據庫公共服務設施規范,以及跨地域、跨部門專題數據庫。省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根據公共數據目錄,按照應用需求將公共數據統一歸集到省公共數據平臺基礎數據庫和專題數據庫。
設區的市、縣(市、區)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在本級公共數據平臺建立和完善跨地域、跨部門專題數據庫。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根據公共數據目錄,按照應用需求將公共數據統一歸集到本級公共數據平臺專題數據庫。
第十九條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涉及自身的公共數據有異議或者發現公共數據不準確、不完整的,可以向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提出校核申請。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自收到校核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校核完畢;情況復雜的,經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至十個工作日。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將校核處理結果及時告知當事人。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涉及自身的公共數據有異議或者發現公共數據不準確、不完整的,也可以向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提出校核申請。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校核申請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轉交相應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并督促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校核完畢。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發現數據不準確、不完整或者不同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收集、提供的數據不一致的,由公共數據主管部門通知數據收集、提供單位限期校核。數據收集、提供單位應當在期限內校核完畢。
第二十條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數據全流程質量管控體系,加強數據質量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監督檢查,及時更新已變更、失效數據,實現問題數據可追溯、可定責,保證數據的及時性、準確性、完整性。
第二十一條為了應對突發事件,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按照應對突發事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要求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提供應對突發事件所必需的數據,并根據實際需要,依法、及時共享和開放相關公共數據,為應對突發事件提供支持;收集的數據不得用于與應對突發事件無關的事項;對在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個人信息、商業秘密、保密商務信息等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對獲得的突發事件相關公共數據進行分類評估,將涉及個人信息、商業秘密、保密商務信息的公共數據采取封存等安全處理措施,并關停相關數據應用。
第四章公共數據共享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所稱公共數據共享,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因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提供公共服務需要公共服務設施規范,依法使用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的數據,或者向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提供數據的行為。
公共數據應當以共享為原則、不共享為例外。
第二十三條公共數據按照共享屬性分為無條件共享、受限共享和不共享數據。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其收集、產生的公共數據進行評估,科學合理確定共享屬性,并定期更新。列入受限共享數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明確共享條件;列入不共享數據的,應當提供明確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依據。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對同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確定的公共數據共享屬性有異議,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四條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需要通過共享獲取數據的,應當向數據提供單位的同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明確應用場景,通過統一的公共數據共享通道以接口調用、批量數據使用等方式獲取數據。
無法按照前款規定獲取數據的,可以向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提交數據需求清單,由公共數據主管部門與相關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協商解決。
第二十五條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申請使用無條件共享數據的,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予以共享。
申請使用受限共享數據的,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征求數據提供單位意見,數據提供單位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反饋意見。數據提供單位同意共享的,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予以共享。數據提供單位不同意共享的,應當說明理由,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反饋意見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認為應當共享的,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予以共享,并告知數據提供單位;認為不應當共享的,應當立即告知提出申請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
第二十六條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通過共享獲取的公共數據,應當用于本機構依法履行職責的需要,不得用于或者變相用于其他目的。
第五章公共數據開放與利用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所稱公共數據開放,是指向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依法提供公共數據的公共服務行為。
公共數據開放應當遵循依法、規范、公平、優質、便民的原則。公共數據按照開放屬性分為無條件開放、受限開放和禁止開放數據。
第二十八條省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公共數據分類分級要求,組織編制全省公共數據開放目錄。設區的市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可以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公共數據開放子目錄。公共數據開放目錄按照實際需要實行動態調整。
公共數據開放目錄應當標注數據名稱、數據開放主體、數據開放屬性、數據格式、數據類型、數據更新頻率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省、設區的市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會同同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制定年度公共數據開放重點清單,優先開放與民生緊密相關、社會迫切需要、行業增值潛力顯著和產業戰略意義重大的公共數據。
確定年度公共數據開放重點清單,應當聽取相關行業組織、企業、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三十條公共數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開放:
(一)開放后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國家安全的;
(二)開放后可能損害公共利益的;
(三)涉及個人信息、商業秘密或者保密商務信息的;
(四)數據獲取協議約定不得開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