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章附件
一般規定
第1條
制定該法律是為了保留國家秘密,保護國家安全和利益,并確保改革和開放和社會主義建設的平穩進展。
第2條
國家機密是根據法律程序確定的與國家安全和利益有關的事項,僅限于一定時間內的一定范圍的人員。
第3條
國家機密受法律保護。所有州的器官,武裝部隊,政黨,社會團體,企業,機構和公民都有義務保留國家秘密。
任何危害國家機密安全的行為都必須根據法律追求。
第4條
保持國家秘密(以下稱為機密性工作)的工作實施了積極防止,強調要點和根據法律管理的政策,這不僅確保了國家機密的安全,而且還促進了信息資源的合理使用。
法律和行政法規披露的事項應根據法律披露。
第5條
國家保密行政部門負責國家保密工作。縣一級或高于縣級的機密行政管理部門應負責其行政區域的保密工作。
第6條
國家機構和單位涉及國家機密(以下稱為機構和單位)管理其機構和單位的機密工作。
中央州器官應在其權力范圍內管理或指導該系統的機密工作。
第7條
器官和單位應實施機密工作的責任系統,改善機密性管理系統,改善機密性保護措施,進行機密性宣傳和教育以及加強機密性檢查。
第8條
國家將獎勵在保持國家秘密和改善機密技術和措施方面取得了杰出成就的單位或個人。
第2章國家機密的范圍和級別
第9條
涉及國家安全和利益的以下事項,可能會損害該國在政治,經濟,國防,外交等領域的安全和利益。公開后不屬于保守國家秘密工作方針的是,應確定為國家機密:
(1)關于國家事務的重大決定的秘密事項;
(2)國防建筑和武裝部隊活動中的秘密事項;
(iii)外交和外交活動和秘密事務中的秘密事項承擔了對外界保密的義務;
(iv)國家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秘密事項;
(v)科學技術中的秘密事項;
(vi)維護國家安全和調查刑事犯罪秘密事項的活動;
(7)由州機密行政部門確定的其他秘密事項。
如果政黨的秘密事項符合前段的規定,則是國家機密。
第10條
國家機密的秘密分為三個層次:頂級機密,機密和秘密。
最重要的國家機密是最重要的國家機密,泄漏將對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特別嚴重的損害;機密的國家機密是重要的國家機密,泄漏將對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嚴重破壞;秘密國家機密這是一個一般國家機密,泄漏將損害國家安全和利益。
第11條
國家機密的具體范圍及其秘密層面應由國家機密行政部門與外交,公共安全,國家安全和其他相關中央機構一起規定。
中央軍事委員會應規定軍事國家機密及其秘密層面的具體范圍。
有關國家機密及其秘密級別的特定范圍的規定應在相關范圍內宣布,并應根據情況的變化及時進行調整。
第12條
代理機構,單位及其指定人員的負責人是負責確定秘密的人,并負責確定,變化和拆除該機構和部門的國家機密。
當代理機構或單位確定,更改并終止機構或單位的國家機密時,負責人應提出特定意見,并由負責秘密的人進行審查和批準。
第13條
在確定國家機密的秘密水平時,確定機密性的權力應遵守。
中央州器官,省器官及其授權的器官和單位可以決定最高的,機密和秘密的國家機密;縣級市政和自治縣級機構及其授權的器官和單位可以確定機密和秘密級別的國家機密。授權的特定權限和范圍應由國家機密行政部門規定。
如果代理機構或單位需要確定上級確定的國家秘密事項的秘密,則應根據執行國家秘密事項的機密性級別確定。下屬器官和單位認為,從下屬器官和單位引起的相關機密性事項屬于上級器官和單位的權威,以確定機密性措施,并立即將其報告給上級器官和單位確認;如果沒有上級器官或單位,他們應立即要求確認具有相應機密當局的商業部門或機密行政部門。
公共安全和國家安全器官應根據規定的當局確定其工作范圍內的國家機密水平。
第14條
對于由代理機構和單位引起的國家機密事項,應根據國家秘密的特定范圍及其機密性級別確定機密性級別,同時確定了知識的機密性期和范圍。
第15條
國家機密的保密時期應限于必要時期,根據此事的性質和特征以及保護國家安全和利益的需求;如果無法確定期間,則應確定解密條件。
除非另有說明,否則國家機密的機密期限不得超過30年,最高機密級別不得超過三十年,機密級別不得超過20年,秘密級別不得超過10年。
當局和部門應根據工作需求確定特定的保密期,解密時間或解密條件。
如果該機構或單位決定在決定和處理相關事項的過程中需要保密的事項,并決定根據工作需求披露它們,則在正式宣布時將其視為解密。
第16條
國家機密知識的范圍應限于根據工作需求的最小范圍。
如果國家機密知識的范圍僅限于特定人員,則僅限于特定人員;如果不能限于特定人員,則將僅限于代理機構或單位,而代理機構或單位將僅限于特定人員。
如果知道國家機密范圍之外的人知道由于工作而知道國家機密,則他或她必須從代理商或單位的負責人獲得批準。
第17條
器官和單元應為紙質媒體,光學媒體,電磁媒體和其他承運人(以下稱為國家機密承運人)制定國家秘密標記,以攜帶屬于國家機密的國家機密,設備和產品。
如果不是國家機密,則不應制定國家機密標志。
第18條
應根據情況的變化及時更改機密性,機密性期和國家秘密知識范圍的水平。機密性,機密性時期和國家秘密知識范圍的變化應由原始機密當局和單位或其上等權威決定。
如果更改了機密性,保密時期和知識知識范圍,則應及時以書面形式通知知識范圍內的當局,單位或人員。
第19條
如果國家機密的保密時期結束了,將由自己進行解密。
器官和單位應定期審查確定的國家機密。如果機密事務的范圍不再是國家秘密事項,這是由于在機密期內調整了機密事項范圍,或者在披露后不會損害國家安全和利益,并且不需要繼續保密不屬于保守國家秘密工作方針的是,它應及時解密;如果需要延長保密期,則應是在原始機密期到期之前。重新確定機密期。如果保密期提前解密或延長了保密期,則應由原始機密當局或單位或其上級機構決定。
第20條
如果代理機構或單位關于它是國家機密還是秘密屬于哪個級別的尚不清楚或糾紛,則應由州保密行政部門或該省的機密行政部門,自治區或市政府的保密行政部門確定中央政府。
第三章保密系統
第21條
國家秘密承運人的生產,接收,傳播,使用,復制,保存,維修和破壞應遵守《國家保密法規》。
最高的國家秘密承運人應保存在符合國家機密標準的設施和設備中,并應被指定為專門管理人員;未經原始機密機構,單位或其上級權威的批準,不得復制或摘錄;它們應被發送,接收,傳輸和執行。指定的人員負責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22條
作為國家機密的設備和產品的開發,生產,運輸,使用,存儲,維修和破壞應遵守國家保密法規。
第23條
存儲和處理國家秘密的計算機信息系統(以下簡稱為機密信息系統)應根據機密性程度進行保護。
機密信息系統應根據國家機密標準配備機密設施和設備。機密設施和設備應與機密信息系統同時計劃,構建和操作。
僅在通過檢查后才能使用機密信息系統。
第24條
組織和單位應加強機密信息系統的管理,任何組織或個人均不得從事以下行為:
(1)將機密計算機和機密存儲設備連接到Internet和其他公共信息網絡;
(2)在沒有保護措施的情況下,在機密信息系統與互聯網和其他公共信息網絡之間交換信息;
(iii)使用非固定計算機和非機密存儲設備來存儲和處理狀態秘密信息;
(4)針對機密信息系統的安全技術程序和管理程序未經授權的卸載和修改;
(5)分發,出售,丟棄或轉換機密計算機和機密存儲設備,這些設備在沒有安全技術的情況下被撤回了其他目的。
第25條
器官和單位應加強國家秘密承運人的管理,任何組織或個人均不得從事以下行為:
(1)非法收購和擁有國家秘密承運人;
(2)購買,出售,轉讓或私下銷毀國家秘密承運人;
(3)通過普通郵政和明確交付等渠道將國家秘密承運人傳輸,而無需保密措施;
(4)國家秘密承運人離開該國的郵件和托運;
(5)未經相關主管當局的批準,將國家秘密承運人帶出該國。
第26條
禁止非法復制,記錄和存儲國家機密。
禁止在未采取機密措施的情況下通過Internet和其他公共信息網絡或有線通信傳遞國家秘密或無線通信。
禁止將國家秘密參與私人互動和溝通。
第27條
報紙,書籍,視聽產品以及電子出版物,電視節目和電影的電子出版物,生產和播放的編輯,出版,打印和發行,以及互聯網和移動通信等公共信息網絡的編輯和發布網絡和其他媒體,應遵守相關的機密法規。
第28條
互聯網和其他公共信息網絡運營商和服務提供商應與公共安全機器人,國家安全器官和采購群體合作,以調查泄漏的案件;如果使用Internet和其他公共信息網絡發布的信息涉及國家機密的泄漏,則應立即停止傳輸。保留相關記錄并向公共安全機器人,國家安全器官或機密行政部門報告;涉及披露國家秘密的信息應根據公共安全器官,國家安全器官或機密行政部門的要求刪除。
第29條
當器官和單位公開發布信息并購買涉及國家秘密的項目,商品和服務時,他們應遵守保密法規。
第30條
如果代理機構或單位需要在外交交流與合作中提供國家秘密事務,或者由于工作需求而被任命或雇用的海外人員知道國家秘密,則應將其提交給國務院的相關主管部門或相關的相關部門中央政府的省人民政府,自治區或市政當局的主管部門應批準,并應提交國務院理事會的相關主管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自治區,自治區,自治區,自治區,自治區,自治區的相關部門。或直接在中央政府批準下的市政當局,應與另一方簽署保密協議。
第31條
如果會議或其他活動涉及國家秘密,則組織者應采取保密措施,對參與者進行機密性教育并提出特定的機密要求。
第32條
器官和單位應確定涉及最高秘密或更多機密和秘密國家機密的機構作為保密的關鍵部門,并確定集中式生產,存儲和存儲國家秘密承運人的特殊地點,作為保密的關鍵領域,國家保密法規和標準設備,并使用必要的技術保護設施和設備。
第33條
應對軍事限制區以及其他不向外界開放的地方以及其他地方和零件采取機密措施。未經相關部門的批準,不得決定向外界開放保密,也不應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擴大開放范圍。
第34條
從事國家秘密承運人的生產,復制,修復和破壞的企業和機構,機密信息系統的整合或涉及國家秘密業務的武器和設備等科學研究和生產等,應進行保密審查,以及具體措施應由州議會規定。
當機構或單位委托企業和機構從前一段中指定的業務時,它應與他們簽署機密協議,提出保密要求并采取保密措施。
第35條
根據機密人員的核心機密人員,重要的機密人員和一般機密人員,在機密職位(以下稱為機密人員)中工作(以下稱為機密人員),并實施了機密管理。
保密人員的任命或雇用應按照相關法規進行審查。
機密人員應該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行為,并有能力能夠勝任機密職位所需的工作。
機密人員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受到法律的保護。
第36條
機密人員應接受機密性教育和培訓,掌握機密性知識和技能,簽署機密性承諾信,嚴格遵守保密規則和法規,并且不會以任何方式披露國家秘密。
第37條
機密人員的退出應由相關部門批準。如果相關當局認為,機密人員的退出將對國家安全造成損害或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則他們不得批準該國的離開。
第38條
保密人員離開職位時將在解密期內進行管理。在解密期內,保密人員應根據法規履行其機密義務,不得在違反法規中找到就業,也不應以任何方式披露國家機密。
第39條
器官和單位應建立和改善機密人員的管理系統,澄清機密人員的權利,工作職責和要求,并定期監督和檢查機密人員履行的履行。
第40條
當國家工作人員或其他公民發現國家機密已被泄露或可能被泄露時,他們應立即采取補救措施,并立即將其報告給相關當局和部門。收到報告后,該機構和部門應立即進行處理,并及時向機密行政部門報告。
第4章監督和管理
第41條
國家保密行政部門應根據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機密規則和國家保密標準。
第42條
機密行政部門應組織機密性宣傳和教育,機密性檢查,機密性技術保護以及調查以及根據法律對泄漏案件的處理,并就機構和部門的機密工作提供指導和監督。
第43條
如果機密行政部門發現國家機密是確定,更改或終止不當的,則應立即通知相關當局和單位以糾正它們。
第44條
機密行政部門應檢查機構和單位機密系統的遵守情況,相關機構和單位應合作。如果機密行政部門發現代理機構或單位泄漏存在隱藏的危險,則必須采取措施并在時間限制內進行糾正;設施,設備和有泄漏危險的地方應命令停止使用;應建議嚴重違反保密法規的機密人員。相關機構和單位應受到懲罰和從機密立場轉移;如果他們涉嫌泄露國家機密,他們將敦促和指導相關機構和部門調查和處理它們。涉嫌犯罪的人應轉移給司法當局進行處理。
第45條
機密行政部門應沒收在機密檢查期間發現的非法獲得并持有的國家秘密承運人。
第46條
如果處理涉嫌泄漏國家機密案件的機構需要評估相關事項是否是國家機密以及其屬于什么機密性,則評估應由國家保密行政部門或該省的保密行政部門進行,自治區或市政府直接在中央政府下。
第47條
如果代理機構或單位未對根據法律違反機密法規的人施加懲罰,則保密行政部門應建議更正。如果拒絕糾正違規行為,則應要求對機構或部門的高級權力或監督權負責的領導人和人員,直接負責人應根據法律對其進行處理。